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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之訴,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前開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347至350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