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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胡素惠即張胡素惠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茂任間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下稱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號,下稱2239號或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29日以22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總價為2,551萬3,200元,惟系爭不動產設定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訴外人胡伯奇之擔保債權金額各為1,440萬元、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價格扣除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後,僅能清償相對人部分債權,卻迫使伊遷離系爭不動產,侵害伊之居住權,遑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較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所得價值為低,清償新光銀行及胡伯奇之優先債權後幾無剩餘,有無益拍賣或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另相對人於8號事件中主張伊對訴外人張呈祥有1億2,909萬餘元債權(下稱張呈祥債權),經8號判決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相對人就張呈祥債權為執行即可滿足系爭執行名義,其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顯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原處分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原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債權人本可決定針對債務人之全部、部分或特定責任財產為之。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權人已知悉債務人有其他責任財產,惟因預慮恐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實益等因素,而仍明示擇定債務人之特定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基於處分權主義,即應尊重債權人處分權之行使,是該特定責任財產以外之債務人財產,自不發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也無從依職權查封。而抵押權係賦予債權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限制債權人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處分權行使。次按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誠立事務所)鑑定總價為2,551萬3,200元,有誠立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2239號剩餘財產分配卷〈下稱甲卷〉第151至195頁)。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新光銀行、胡伯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440萬元、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函詢上開抵押權人,其中新光銀行未陳報債權額,依前說明,應以最高限額1,440萬元計算其抵押債權額,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胡伯奇則聲請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額為⒈400萬2,862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違約金,⒉37萬4,760元,及其中22萬7,380元自114年5月17日起、另14萬7,380元自11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違約金,⒊133萬3,226元,及其中43萬4,212元自114年12月31日起、另89萬9,014元自115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違約金(前開債權本金合計為571萬0,848元,胡伯奇債權400萬2,862元、22萬7,380元之違約金自114年5月17日計算至同年12月30日〈共228日〉各為91萬2,653元、5萬1,843元),有執行法院114年3月21日函、胡伯奇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可參(見甲卷第203至204頁、2239號參與分配卷第31、37、53頁),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扣除抵押債權總金額後仍有逾440萬元之差額,無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情形,且該差額約占相對人系爭債權總金額之1/7,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拍賣無實益或相對人受償比例甚少之情形。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以相對人於8號事件審理時

自行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進行鑑定所得價值1,934萬6,250元為準,誠立事務所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查歐亞事務所之鑑定價格日期為113年1月3日,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甲卷第321至358頁),誠立事務所之鑑定價格日期則係114年3月10日,兩者日期相隔達1年餘,而不動產之價格隨時間變更,此為眾所周知,由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排除明顯低於同時期價格之112年7月13日、113年7月19日交易資料後,亦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呈現上漲趨勢,是執行法院以誠立事務所之估價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應屬合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8號事件主張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包含張呈祥債權,應執行張呈祥債權以滿足系爭債權,不應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迫使伊搬家,侵害伊居住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債權獲得完全滿足前,相對人於執行名義範圍內本可自由選擇抗告人各類財產執行,相對人於評估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而非針對張呈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非法所不許;且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意旨亦非謂債權人不得就債務人居住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胡伯奇為被告,另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上胡伯奇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下稱569號〉事件),抗告人及胡伯奇自陳抗告人長期旅居海外等語,有56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抗告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其他居住處所,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係與張呈祥共謀懲罰抗告人,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簡易判決聲請命令書(見甲卷第371至374頁),僅可證明相對人與張呈祥對於抗告人前遭詐欺集團詐騙美金50萬元之事不滿,難認與系爭執行事件有何關聯,且債權人得於執行名義範圍內自由選擇債務人各類財產執行,已如前述,相對人為滿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 ○○ 0000 5861.93 46/1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層樓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141.21 合計:141.21 陽台:14.4 全部 桃園市○○區○○路○段0號2樓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000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