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堅群
李堅玉李芸菲李群盛李堅達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鳴晨等與被上訴人劉瑞瑩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三十九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歷審電子卷證光碟(不含限閱卷)。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上訴人李鳴晨等與被上訴人劉瑞瑩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下稱39號事件)中被繼承人李堅光之兄弟姊妹,李堅光以該案所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對伊等為遺贈,系爭遺囑效力之存否影響伊等權利甚鉅,伊等就39號事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得閱覽該案卷宗,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伊等39號事件之歷審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5頁),復與系爭遺囑之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堪認其已釋明就39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上訴人僅泛指如使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宗將妨害其等個人隱私,惟未具體指明何部分將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其主張應不許聲請人閱覽39號事件卷宗云云,尚無可採。依上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閱覽3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既得閱覽39號事件卷宗,其聲請交付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就限閱卷部分已限制當事人僅得於本院閱覽,不得抄錄、拍照、錄影或以其他方式複製、攜出,性質上自不宜複製電子卷證並為交付,聲請人如擬就此部分閱卷,應至本院閱覽,並不得抄錄、拍照及錄影或以其他方式複製、攜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