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高偉智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健智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受 告知 人 高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林佳代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高振翔育有長女高麗倫、長男即上訴人、次男即被上訴人,高振翔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高麗倫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女高藝源代位繼承,兩造與高藝源為高林佳代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稱高林佳代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其上簽名誤為「高林地太」,錯誤記載不動產權利範圍,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錯字、贅字及塗改處未簽名,足見高林佳代當時應無遺囑能力且未依法定方式作成,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爰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由高林佳代在張少騰律師見證下,親筆書寫全文,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高林佳代具備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高林佳代於111年8月9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高林佳代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與高藝源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少騰律師曾見證高林佳代書立兩份遺囑,第一份於111年6月20日作成,第二份即系爭遺囑於111年8月9日作成,由高林佳代親自書寫並簽名,系爭遺囑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50-15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爭點一:被繼承人高林佳代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無遺囑能力?㈠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且年滿16歲,即
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㈡查高林佳代於111年6月20日、同年8月9日在張少騰律師事務
所作成兩份遺囑,均經張少騰律師確認其口語、意識都清楚,也有書寫能力,並無語無倫次、停頓許久、講錯或失憶之情形,由其當場親自書寫遺囑並簽名;後者於111年8月9日書寫系爭遺囑時,不是抄草稿或例稿,過程約20分鐘,其發現名字寫錯,就在正下方以直式方式書寫自己姓名,還有其他錯字在下面簽名;張少騰律師認為高齡者寫錯字是常態,尤其很少拿筆寫字,繁體字筆劃多一點就容易寫錯,壓力很大,張少騰律師大致上看一下內容,可以看得出來其意思,就沒有要求其整份重寫,錯誤處修改即可;高林佳代寫完後,張少騰律師以見證人身分簽名,高林佳代接著書寫日期,其中部分修改處沒有簽名,應該是漏掉了等語,業據張少騰律師在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1-263頁),佐以高林佳代於31年出生,書寫系爭遺囑時高齡80歲,其視力、識字能力、運筆能力自然老化,致字跡潦草、有部分錯字、贅字、漏簽名,尚非違背常情,且修改前、後均不影響文義(詳後所述),尚難因此認定高林佳代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㈢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高林佳代書立系爭
遺囑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逕以系爭遺囑有部分文字錯誤而主張高林佳代無遺囑能力云云,尚難逕採。
六、爭點二:被繼承人高林佳代書立系爭遺囑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錯漏及修改處未簽名之情形,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爭點三:被繼承人高林佳代書立系爭遺囑第1、2、3條記載「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與地政機關登記權利範圍明顯不一致,是否不構成有效之自書遺囑分配不動產繼承意思表示?㈠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
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 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遺囑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未見偽造、變造之痕跡(見
原審卷第191頁),又系爭遺囑在張少騰律師見證下由高林佳代當場親自書寫全文、簽名及日期,其中第1條至第3條分別記載將新北市○○區○○路、○○路、臺北市○○區○○路房地(下合稱3房地),依序分配由上訴人、高藝源、被上訴人繼承,第4條記載其餘未列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第5條記載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第6條記載系爭遺囑執行人及系爭遺囑保管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均足明瞭高林佳代之意思。雖然高林佳代將「建物」寫成「健物」、「高藝源」寫成「高蓺源」、「地址」寫成「地土此」、「持分」寫成「扌分」、「遺」寫成「貴」、「囑」之部首「口」寫成「虫」,或有形音相近之贅字如「舉」寫成「學舉」、「由」寫成「有由」、「次子」寫成「姿次子」、「高健智」寫成「高進健子智」,又其中一修改處簽名寫成「高林地太」,日期「110年8月9號」修改為「111年8月9號」但未在「110」刪除處簽名等情,惟均不影響系爭遺囑之通篇文義,並無令人難以辨認其真意之情形,自無遭他人竄改變造之疑慮。
㈢至於高林佳代所遺3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見本院
卷第63-75頁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卻記載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但3房地既分別分配由上訴人、高藝源、被上訴人繼承,並非共有,上訴人、高藝源業已持系爭遺囑,就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信義路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各自取得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3-70頁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足認上開記載已可辨識高林佳代之真意,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況對照高林佳代前於111年6月20日亦在張少騰律師見證下親自書寫之遺囑,亦有記載「所有持分」及將「遺囑」寫成「遺屬」、「地址」寫成「地土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71頁),顯見此為高林佳代個人書寫習慣問題,尚難因此認定系爭遺囑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