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黃平輝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上訴 人 游鎮綸
游玲玉游玲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濬銘
游鈞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證禾被 上訴 人 張又瓊兼訴訟代理人 張丁陽被 上訴 人 張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游濬銘、游鈞婷、游證禾、張又瓊、張丁陽(下合稱游濬銘等5人)、張丁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戴梅香(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黃戴梅香生前病重而無財產處分之行為能力下,未經黃戴梅香同意或授權,依序於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一C欄所示方式,共同掏空黃戴梅香如附表一B欄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23萬3,155元(下稱系爭款項),黃戴梅香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823萬3,155元。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共同掏空,則應係與黃戴梅香同住之被上訴人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下各稱其名,合稱游鎮綸等3人)共同掏空,黃戴梅香對游鎮綸等3人即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準用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3萬3,15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備位請求游鎮綸等3人連帶給付823萬3,15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敗訴而提起上訴後,已將此備位之訴當庭撤回,並經游鎮綸等3人同意【本院卷第585頁】,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游鎮綸等3人辯以:伊等未掏空黃戴梅香之系爭款項,黃戴梅
香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有自行或委託子女處分其帳戶款項之自由,且其年事已高,委由親近家屬子女代為取款、匯款等銀行交易,合乎常理等語。
㈡游濬銘等5人辯以:伊等不了解黃戴梅香系爭帳戶存款狀況等語。
㈢張丁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23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戴梅香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鎮綸等3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至345頁):㈠黃戴梅香於110年8月前係與上訴人同住,於110年8月後與游鎮綸同住,直至黃戴梅香112年9月11日死亡。
㈡黃戴梅香與前配偶游輝仁育有2子即訴外人游騰光(已於黃戴
梅香死亡前死亡)及游鎮綸、三女即訴外人張游月鳳(已於黃戴梅香死前死亡)、游玲玉、游玲芬。黃戴梅香嗣與訴外人黃連有結婚,婚後收養黃連有之子即上訴人。兩造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外,黃戴梅香遺有原證9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該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黃戴梅香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上訴人主張黃戴梅香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或游鎮
綸等3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掏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戴梅香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係被上訴人或游鎮綸等3人未經黃戴梅香同意或授權所為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戴梅香於附表一各筆交易時病重而無財產處
分之行為能力等語,固舉黃戴梅香曾因聽力損失、頭痛等症狀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181頁)。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經本院檢附上開病歷資料函詢桃園長庚醫院關於黃戴梅香病況,該院於115年4月22日就其聽力狀況之函覆說明略以:黃戴梅香係107年4月16日主訴右側聽力損失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雙側感音性聽損(右側聽力閾值為66.25分貝、左側聽力閾值為53.75分貝;正常聽力閾值為25分貝,數值越高聽力越差),建議配戴助聽器;而其111年6月28日至耳鼻喉科回診時,聽損症狀持續(右側聽力閾值為76.25分貝、左側聽力閾值為58.75分貝);另就醫學言,因上開病症將影響病人腦部語音辦識能力,故亦有影響其意識及語言理解能力之可能,但以上仍應以其實際情形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76頁),及於同年6月1日就其心臟血管狀況函覆略以:黃戴梅香自89年10月19日起陸續至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高血壓及膽固醇過高,並接受藥物治療;其111年4月1日最近一次回診時病情穩定,另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期間回診時,意識清醒,無明顯精神狀態異常之發現。又其曾於97年11月20日、98年12月17日及105年10月20日至林口長庚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就醫時主訴頭暈、頭痛及暈眩情形,診斷仍為高血壓及高膽固醇,並接受抽血檢查及藥物治療;而就醫學言,上開症狀應非長時間不間斷發作,且並無影響病人意識、理解及判斷能力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34至535頁),而觀諸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之大額取款均係於111年4月1日前為之,依上開回函所述,斯時黃戴梅香意識清醒,並無精神及判斷能力異常情事,尚難認黃戴梅香於附表一各筆交易時,有因上開聽力或心臟血管病症,已達就財產處分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訴人主張黃戴梅香於附表一各筆交易時無財產處分之行為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⒉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除編號7、9匯款轉帳外之其餘交易
均係使用黃戴梅香於各該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章蓋用於相關交易單據,經各該金融機構核對確認無誤後辦理等情,有附表一E欄所示交易單據為證。黃戴梅香當時具有自由決定財產處分之行為能力,業如前述,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空言指摘上開交易單據上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或游鎮綸等3人盜用或盜刻云云,難認可採。至附表一編號7、9所示依序為12萬2,359元、10萬元之轉帳交易,係由游鎮綸代理黃戴梅香所為(原審卷第141、145頁交易單據),衡諸其2人為同住母子(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黃戴梅香授權委請游鎮綸前往金額機構代為辦理匯款轉帳事宜,要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遽指上開2筆交易係游鎮綸未經黃戴梅香同意而擅自所為,洵不足取。
⒊至上訴人所稱游鎮綸等3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493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關於系爭帳戶提領原因、目的之陳述前後矛盾一節(本院卷第396至398頁),亦無以反推該等提領行為即係其等未經黃戴梅香同意或授權所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或游鎮綸等3人共同掏空黃戴梅香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亦屬無理。
⒋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或游鎮綸等3人共同掏空黃戴
梅香之系爭款項,其主張黃戴梅香對被上訴人或游鎮綸等3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823萬3,155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黃戴梅香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823萬3,15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準用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3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戴梅香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