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及113年3月29日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萬0,3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雖再審原告就其應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家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再審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