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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素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禹堂上 訴 人 張素勉

張游圓月張家豪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建偉被 上訴人 張菁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耀堆之繼承人,上訴人張禹堂前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列: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上訴人以張禹堂隱匿遺產致被上訴人對調解條件為錯誤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調解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屬兩造對遺產之分割協議,依上說明,性質上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系爭調解筆錄撤銷與否對全體繼承人而言,無從為不同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無不合。嗣雖僅張禹堂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爰列張素勉、張游圓月、張家豪、張建偉(下稱張素勉4人,後3人稱張游圓月3人)為上訴人。張禹堂抗辯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素勉4人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張耀堆之繼承人,伊及上訴人張游圓月3人於113年12月5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時,不知張耀堆另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90萬元)以上訴人張素勉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張素勉於張耀堆死亡後已將系爭90萬元領出交付張禹堂,張禹堂刻意隱匿系爭90萬元屬遺產之事實,致伊對遺產範圍認識有誤,因而為錯誤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嗣於114年1月20日始經張素勉告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備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併同移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張禹堂、張素貞稱:系爭90萬元雖為張耀堆之財產,然張禹

堂用於支付其代墊張耀堆之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仍有不足,無法再將系爭90萬元列入遺產,張禹堂於調解時所提出之代墊費用已扣除系爭90萬元,被上訴人調解時親自到庭,未就系爭90萬元表示疑義,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或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效力亦不及於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張素勉稱:系爭90萬元係張耀堆以伊之名義辦理定存,張耀

堆死亡後,張禹堂稱須繳遺產稅及喪葬費,伊乃解除定存,將系爭90萬元交付張禹堂,但實際上張耀堆之遺產毋需繳納遺產稅,且調解時喪葬費已列為債務計算,系爭90萬元仍屬遺產,其他繼承人都不知系爭90萬元存在,張禹堂利用伊調解時未到場,隱匿遺產,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撤銷等語。

㈢張游圓月、張家豪、張健偉稱:同意原審判決結果。

三、兩造為張耀堆之繼承人,張禹堂、張素貞、張素勉之應繼分各為1/4,被上訴人及張游圓月3人之應繼分各為1/16(見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卷第13頁);又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就張耀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依附表三所示同意分得比例方式分割為分别共有。兩造同意就張耀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法為分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需之相關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由兩造依附表三同意分得比例負擔。張素勉同意給付張禹堂33萬0,060元。張禹堂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由張禹堂負擔」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按分割遺產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採強制調解原則,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調解準用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諸如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張耀堆生前以張素勉名義定存90萬元,張耀堆於110年6月22日死亡後,張素勉於110年6月28日解除定存後將該系爭90萬元交付張禹堂,依上開說明,系爭90萬元之真正所有人為張耀堆,而其死亡後繼承開始時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萬元為張耀堆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乃以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而為之調解,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含其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故自應先行確認遺產範圍後,方能計算出繼承人各得分配之遺產,是以遺產之範圍自屬兩造進行調解時所須考量、討論與確認之事項。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及張游圓月3人於調解時均不知悉系爭90萬元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各附表均無系爭90萬元之記載,可見張禹堂於調解時,利用張素勉未到場、其他繼承人不知系爭90萬元存在,未將被上訴人及張游圓月3人不知情之系爭90萬元列入張耀堆之遺產範圍,致渠等就遺產標的認識有錯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悉系爭90萬元存在而對遺產總額認定有誤,致於調解時兩造協商分割比例或方式時為錯誤意思表示等語,即非無據。且遺產範圍係繼承人協議遺產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及基礎,故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90萬元存在,即無法本於正確之遺產項目而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決定;且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張禹堂於調解時提列照顧張耀堆之費用,列的非常細,伊認為其照顧張耀堆有辛苦之處,因此扣除伊等應該負擔的款項,其他就不計較了,伊付出照顧張耀堆的費用部分也不計較,但如果知悉有這筆90萬元存在致遺產總額錯誤,伊不會同意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之分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張禹堂稱:伊調解時提出照顧張耀堆之費用求償,各方就債權債務經過調解溝通,以伊提出之費用支出為準,是經過全部綜合考量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之分配方式,可知兩造並非僅是將各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故遺產範圍係兩造達成分割協議之重要要素。則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該項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已具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有據。㈢張禹堂雖抗辯:伊代為支出張耀堆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伊在調解時已將系爭90萬元扣還伊所代墊之款項,就仍不足部分始提出要全體繼承人負擔云云。惟系爭90萬元屬張耀堆之遺產,有一體分割之必要,倘張禹堂確有代墊張耀堆生前醫療、生活費用之支出而對張禹堂享有債權,其應於遺產分割時提出相關事證主張扣還,或列於遺產債務,而非隱匿性質上為遺產之系爭90萬元,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且無法變更系爭90萬元為張耀堆遺產之性質。至張禹堂、張素貞辯稱:系爭調解為訴訟前調解,性質屬民法上所規範之和解契約,欲撤銷其意思表示或和解,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毋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分割遺產事件屬強制調解事件,如當事人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張禹堂、張素貞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有據。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涉及兩造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系爭調解筆錄撤銷與否對全體繼承人而言,無從為不同之認定,張禹堂、張素貞抗辯縱得撤銷,亦僅得撤銷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顯有誤會。本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耀堆之不動產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79 5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95 5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41 全部 4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04 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0 全部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0 全部 7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59,922.08 15分之1 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40,275.92 15分之1 9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235.98 15分之1 10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2,400.91 15分之1 1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662.59 15分之1 12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876.16 15分之1 13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968.53 15分之1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二:

被繼承人張耀堆之存款編號 帳戶名稱及帳號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1 宜蘭渭水路郵局 435,251元及其利息 分配為由聲請人(即張禹堂)單獨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三:

兩造同意分得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得比例 1 聲請人張禹堂 2分之1 2 相對人張素貞 0 3 相對人張素勉 4分之1 4 相對人張游圓月 0 5 相對人張建偉 8分之1 6 相對人張菁芸 16分之1 7 相對人張家豪 16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