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何伊龍
何秋錦何秋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 人 何育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其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937元,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核係就其等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單獨領取之喪葬津貼7萬5,75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應先扣抵其所支付被繼承人何李素枝之喪葬費5萬9,6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之攻防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何李素枝於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何李素枝無遺產,伊代墊何李素枝之系爭喪葬費,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人應各分擔1萬4,90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每人各給付1萬4,9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之資格,被上訴人未與伊等協議即請領系爭喪葬津貼,應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分與伊等每人各1萬8,937元,並以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等已無債權。又喪葬津貼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系爭喪葬津貼足以填補系爭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對伊等並無不當得利債權;縱令有之,被上訴人搶先請領系爭喪葬津貼,再對伊等行使不當得利債權,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之母何李素枝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何李素枝無留下遺產,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兩造均為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單獨請領系爭喪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各有1萬4,9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繼承人有安葬被繼承人遺體之義務,倘被繼承人無遺產
,其喪葬費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即明。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保險人依前開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㈡查何李素枝無留下遺產,依上說明,系爭喪葬費用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人各分擔1萬4,900元(計算式:59,600÷4=14,900),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每人各有1萬4,9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為可採。惟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符合請領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喪葬津貼資格,被上訴人未經協議單獨請領之系爭喪葬津貼,依前開規定,應分與上訴人每人各1萬8,937元(計算式:75,750÷4=18,937,元以下捨棄),上訴人抗辯其等每人對被上訴人各有1萬8,937元之債權,得與其等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4,9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