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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婉琪被 上訴 人 陳招妹

邱淑美邱肇逢邱玲禧邱志義邱琳岳(原名邱玲花)

邱如玲李志偉 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邱志倖 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邱正夫邱神德吳曙江邱莉菁邱則誠邱敬修江惠玉(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鈴(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華(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弘(即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園

游秀英

游賢銘游淑鳳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邱雅絹邱冠喆(原名邱宇君)

游翔瑋

陳文萍(原名陳宥心)

邱䕒葇游珮萱邱雅君游珮芸邱玲珠許晏榕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被 上訴 人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41地號、144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自地號,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為被告,並為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應將同段141之1地號土地(面積7.74平方公尺,原自144土地逕為分割,市地重劃前桃園縣○○○段00○00地號,下稱141之1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㈡請准就144土地、141土地、141之1土地等3筆相連且夾雜之土地,合併辦理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63-164、184頁),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被告以「接管」為原因取得141之1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兩造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有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