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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反 請求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

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預備反請求,倘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則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7月4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即伊之母甲○○(下逕稱其名)、上訴人之母乙○○(下逕稱其名)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實為兩造所代簽,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反請求抗辯: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伊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況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與他人一同居住,侵害伊配偶權,且上訴人無端對伊及伊家人提起諸多爭訟,並拒絕伊探視未成年子女,實乃不友善父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確有離婚真意,遂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甲○○、乙○○事前均知悉兩造之離婚真意,並授權由兩造代為簽名,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自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請求主張: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迄今爭訟不斷,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真意,且

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簽名為兩造所代簽,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離

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為甲○○、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未親自簽名,亦未

授權其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兩造感情原本還好,後來會吵架,我是等到他們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幾個月後才經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而得知兩造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願意他們離婚,被上訴人並沒有在112年5月的母親節跟我提到要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證人甲○○除未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或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僅於事後聽聞被上訴人陳述兩造有離婚之情,堪認兩造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甲○○事前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並授權被

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名云云,然此部分已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不合,且上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授權上訴人幫我簽名,我當時有跟被上訴人確認、要考慮清楚,但是被上訴人還是確定要離婚,至於被上訴人父母方面,我都是從被上訴人處聽說,沒有跟被上訴人父母互動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另稽之上訴人亦到庭陳稱:我父母和被上訴人父母一年見一次面,不太互動,我都沒有跟被上訴人家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顯見上訴人從未與證人甲○○聯繫,證人乙○○亦僅能就自身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為證,故此均無法證明證人甲○○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合意而具證人適格,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㈤從而,兩造離婚因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預備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查,兩造於107年3月結婚,僅共營婚姻5年,即於112年7月協

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堪認兩造已欠缺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欲,且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僅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聯繫,且因會面交往事宜常發生爭執,彼此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且彼此間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19頁),可見兩造關係交惡,無法自主化解彼此間爭議,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破壞殆盡。參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僅係其認為兩造離婚部分應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一同處理,使兩造得各行使一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均具可責性。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其既無重大外遇、虐待、惡意遺棄吸毒、家暴、酗酒、品行不佳等問題,抗辯上訴人不得以兩造無復合可能為由訴請離婚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後,曾結交一位同

居人,兩人分手後,上訴人現另有其他交往對象,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不得訴請離婚云云,固提出訪視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惟兩造離婚無效,實係因兩造均未諳法律所致,而兩造在辦理離婚登記前,關係業已交惡,無法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婚姻漸生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是兩造均有導致婚姻破毀之部分原因,上訴人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仍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另上訴人是否為友善父母,與其得否訴請離婚無涉,被上訴人執此理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