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3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
2人。伊因上訴人為○○○○○○無收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其出賣系爭房地之尾款後隨即不告而別,在外生活迄今已長達3年多,且不願向伊透露其居住地址或與伊聯絡,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嫁妝變現後支付頭期款,並非全
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又被上訴人長年胡亂投資、購買高價珠寶、花錢如流水,伊不得已方於112年4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以便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因伊不願再交付系爭房地剩餘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揚言並辱罵伊「滾出家門」、「找黑道追殺妳」,並長期寄發存證信函恐嚇、騷擾、詆毀伊,加上被上訴人長年對伊有家暴行為,伊不得已方離家在外生活迄今。另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對伊就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款提起不實之刑事侵占告訴,意圖逼迫伊交出剩餘價款供其花用,伊實遭被上訴人恐嚇而不敢返家。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伊有不堪同居之正當事由,伊於人身安全獲得保障後即願返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67年10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且經原審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69、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離家迄今未返,且拒不
出面與其協調聯絡,亦拒不告知目前住居所及行蹤等節,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15、333頁),且上訴人對於其自112年6月12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聯繫方式,兩造間亦無任何互動或感情交流等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本院卷第310、405至406頁);參以,兩造自上訴人離家後,於115年6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見面,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至310、405至406頁);而被上訴人始終堅持離婚(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雙方自112年6月12日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兩造已相當期間無情感交流、互動冷淡,被上訴人並堅持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顯然已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始離家
,自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因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其離家前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向上訴人:「妳這一生從結婚後我沒看過妳有讀了哪一本可以說是有一些深度和價值且深具意義的書,妳所知道的一切不是道聽途說就是八點檔戲劇或是名嘴灌輸給妳的,妳的人生觀、價值觀、道德觀已經扭曲到多數人都無法認同的地步,找得到一個可以為妳的行為按一個讚的人嗎?」(見原審卷㈡第68頁),抗辯被上訴人動輒出言貶抑、嫌惡其,係對其施以精神上虐待云云,然衡以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有為上開貶抑性之言語,惟次數僅此一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另為其他貶抑之言語,且被上訴人復建議上訴人聽取最挺上訴人的儒林師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8頁),是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施於家庭暴力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⒉又關於上訴人何以在收受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尾款後離家原因
,兩造所陳各執一詞且互有扞格,然上訴人離家後即避不見面,拒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溝通協調,不願透露住居所及其行蹤,縱上訴人所提其子甲○○所傳送LINE對話訊息內容中有提及「之前爸跟我還有妹仔說要找黑道追殺妳」、「現在爸連去○○○律師那裡也都講要找黑道追殺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惟觀其前後訊息內容足悉(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乃係因上訴人拒絕聯絡、避不見面,甚連子女均表達關心上訴人近況,希望上訴人可以與其等聯絡等語,是縱被上訴人曾口出此言,審諸被上訴人之後乃係透由正當管道循法律途徑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並即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提告之目的乃是希望上訴人出面將事情說清楚,縱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亦希望兩造理性平和的將婚姻及財產等事協調處理完畢,並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通報上訴人失蹤,請求警方協尋,此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220至22
7、305至307、313至315、333頁、卷㈡第66至8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A01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55頁)。綜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家後因遍尋不著上訴人,嗣一再表達希冀上訴人出面與之溝通並解決問題,詎均未獲善意回應,是縱被上訴人曾口出前開言語,堪認亦係一時情緒過激之言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甚危及安全之行為,自難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暴之證明,亦無從據此作為上訴人避不見面,拒不返家之正當理由,其前開所辯,難信真實。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縱雙方存有任何紛爭,亦應積極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始能共同協力繼續經營美滿之夫妻生活。惟上訴人自112年6月12日離家後,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3餘年,期間上訴人封鎖被上訴人之聯絡,拒絕透露住居所及行蹤,且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致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有效之交談溝通,夫妻情愛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已不復存在,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復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上訴人雖稱不願意離婚,惟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上訴人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復審酌上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難認被上訴人是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因被上訴人係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云云,要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