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江東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柯飄嵐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台禹
江台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江東應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江趙碧光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由被告江東取得新臺幣壹萬元,餘額由原告江台禹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分別交付予被告江東及原告江台禹」。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趙碧光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等商議系爭遺產由江台禹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現金部分除由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均江台禹分得,並由江台禹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將擬定之聲明書內容傳送予江台申,江台申再轉傳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紙本謄寫聲明書內容、並在其上簽名(下稱系爭聲明書)時,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詎上訴人拒絕履行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以江台禹單獨取得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就附表編號3至5存款部分,由上訴人取得1萬元,餘由江台禹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將款項分別交付予上訴人及江台禹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未特定遺產範圍明細,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未成立。縱認該協議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遺產範圍,致伊錯誤為意思表示,復佯稱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為江趙碧光之遺願,致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伊已於113年3月11日撤銷該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趙碧光於113年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㈡上訴人於113年2月9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復於同年月12日簽立
委任書,交付其私章、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委任被上訴人江台申返台代為辦理江趙碧光繼承事宜。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江趙碧光之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就金融機構之存款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江台禹擬定系爭聲明書內容,以LINE傳送予江台申,再由
江台申轉傳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以紙本謄寫該聲明書內容,並在其上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可見上訴人知悉該聲明書之內容。又觀之系爭聲明書記載:「遵照母親江趙碧光女士遺願,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一樓之母親故居公寓。本人同意由胞弟江台禹先生繼承,然後交付姪女江靖德(母親最小的孫女)永久使用與管理。至於母親現金存款之遺產,本人同意僅繼承象徵性的新台幣壹萬元整,其餘款項均由胞弟江台禹全權處理,絕無任何異議」等語,足見該聲明書係為分配系爭遺產,遺產內容包括系爭房地、存款,且上訴人同意僅分得現金1萬元,系爭房地、其餘存款均由江台禹取得、處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商議以系爭聲明書內容為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371、572頁),江台禹將協議內容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對其為要約,於113年2月9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承諾時,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顯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聲明書未載明江趙碧光遺產明細,欠缺遺產分割協議必要之點,系爭分割協議不成立云云。惟系爭聲明書記載江趙碧光遺產分配標的有系爭房地、存款,核與系爭遺產項目相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7頁),足見兩造知悉分割標的為江趙碧光所遺系爭房地、存款,難認有何欠缺遺產分割協議必要之點,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上訴人再辯以系爭聲明書未載明系爭房地由江台禹單獨取得云云,然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一樓之母親故居公寓。本人同意由胞弟江台禹先生繼承…」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9頁),該聲明書明確表示上訴人同意由江台禹繼承,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無需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該聲明書文字而更為曲解其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其錯誤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以系爭聲明書未載明系爭遺產明細,且因當時為農
曆年期間,伊無從向相關機關查詢,致對遺產之範圍、數額認識錯誤,簽立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系爭聲明書雖未載明江趙碧光所遺存款總額,但系爭聲明書既由上訴人親自謄寫至紙本上,上訴人當知該聲明書未記載江趙碧光遺產之存款總額,其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限期其簽名或其他不及查證之情,則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前,本得事先查究,如存有疑義,得拒絕為該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謄寫該聲明書並在其上簽名。準此,縱上訴人就江趙碧光遺產之存款總額可能認識有錯誤,亦難謂非由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撤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以江趙碧光生前並未說要將系爭房地由江台禹單
獨繼承,伊係因江台禹謊稱由其繼承系爭房地係江趙碧光遺願,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云云,並提出家書、信件為證(見原審㈠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需就江台禹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江趙碧光於108年至110年間因年歲已高,恐無法再見到長期居住美國的江台申,乃提筆寫信予江台申,表示伊平日均靠江台禹夫妻、江台禹的女兒陪伴,抱怨上訴人均未照顧伊,故稱:「…但你沒有看顧我,所以這房子我不能給你(江東),老爸走後你沒有看顧我養我…」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3頁);其又於110年8月9日錄影口述稱:「…我已經給姐姐(即江台申)講了,老大(即江東)沒有照顧我,都是老三(即江台禹)照顧我,這個房子要給他」等詞,有錄影光碟、譯文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1、189至1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可見江趙碧光生前曾說系爭房地要給江台禹。而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向江台申稱:「…媽媽再三交代,從電話中,在2006、2010年兩次媽媽提及,全部由弟弟(即江台禹)繼承,因為爸走後這幾年來全由弟弟來照應一切。哥哥(即上訴人)遵從媽媽的託付,按媽媽的意思照辦…」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65頁),足徵上訴人知悉江趙碧光曾說系爭房地要給江台禹繼承。至「110年8月15日江趙碧光手寫信件」、「江趙碧光於111年4月26日寫給上訴人之子江翊群之家書」分別記載:「…媽希望房子賣出先還台禹後再分…」、「…奶奶交代信印了三份給叔叔姑姑你爸,交代奶去世的事…」等語(見同上開卷頁),倘若江趙碧光曾對系爭房地有不同分配方式,上開信件既為上訴人保管、提出,上訴人對信件內容知之甚詳,卻在收到江台申以LINE傳送江台禹所擬記載:「遵照母親江趙碧光女士遺願…」等字詞之系爭聲明書後,仍本於自由意識判斷後謄寫紙本之系爭聲明書,並在其上簽名,難認江台禹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
⒋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始稱系爭聲明書有錯誤或
受詐欺,洵無可採,其基此所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如上㈠所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上訴人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以江台禹單獨取得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就附表編號3至5存款部分,由上訴人取得1萬元,餘由江台禹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將款項分別交付予上訴人及江台禹,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以江台禹單獨取得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就附表編號3至5存款部分,由上訴人取得1萬元,餘由江台禹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將款項分別交付予上訴人及江台禹,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見本院卷第573頁),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4,676.00㎡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301,977元及孳息 4 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87,472元及孳息 5 江趙碧光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款日期112年3月11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款及所生孳息(號碼000000000號) 本金170萬元及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