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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A01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前分別請求對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下稱104裁定)及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下稱12號裁定,與104號裁定合稱前案)裁定命伊給付。然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且前案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曾對伊誣指竊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未審認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亦有過失,及伊分居具正當理由等重要爭點。故本件訴訟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伊係基於正當理由而分居,分居期間之生活費仍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按經濟能力分擔,故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843元,並以此與前案判命伊給付之同額債權互為抵銷。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有18,843元之債權(下稱B債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之18,843元債權(下稱A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原審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抵銷之爭議,業經前案裁定確定,上訴人應受該確定裁判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詎上訴人過去10餘年來,頻繁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含家事)請求,實屬惡意濫訴且浪費司法資源,致伊不勝其擾並陷於無盡訟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究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依當事人請求裁判之實體法律關係及事件本質定之,不因其提起訴訟類型而有所不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就同一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律關係,縱改以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請求裁判,仍不改變其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又給付之訴本質上,本即含有確認之訴之實質。蓋給付請求係以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法院審理給付請求時,必先判斷該請求權是否存在,始得據以決定是否命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是給付請求之審理範圍,自應涵蓋確認請求權存否之判斷。當事人若將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聲明,改為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同額債權存在,僅屬原給付請求之「質之減縮」,殊不因其形式上聲明之變更,即認屬不同之裁判事項。再者,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因程序性質有別於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固不發生所謂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除裁定內容不能實現,或裁定所據基礎事實其後發生變更,當事人得依法聲請法院更為裁定外,即無就同一事項再次聲請裁判之必要。倘當事人僅變更訴之聲明,實則就業經確定裁定審理終結之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重複聲請,應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105,798元,暨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嗣就原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18,843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104號裁定所定命其給付義務抵銷,惟經原法院以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變更104號裁定所命其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抗告部分,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變更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843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13頁)。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B債權存在部分,核其主

張之實體法律關係、金額及期間,均包含於12號裁定請求範圍內,僅係更易為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核屬原給付請求之質之減縮,實質上仍係就前案確定裁定業經實質審理之同一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重複聲請。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A債權不存在部分,究其本質,乃係否定104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所酌定之定期金給付義務,實質上仍就同一家庭生活費法律關係再事爭執。且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非欲憑其主張存在之債權,與前案判命給付之債務互為抵銷,藉以否認被上訴人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益徵其仍就業經審酌之同一法律關係重為爭執。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誣指其竊盜、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亦有過失,故其分居具有正當理由等節,均係重述前案所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基礎事實,核非前案裁定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案確定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或發生足以使其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或使被上訴人對其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歸於消滅、變更,而有重新酌定必要之新事實,自無從更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重複審理前案確定裁定業經裁判確定之同一事項,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A、B債權存否之訴,實質上均係就前案同一家庭生活費法律關係重複爭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前案確定裁定有何不能實現或情事變更之事由,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