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文結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宜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塗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9472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萬947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9736元(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之1/2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並返還系爭款項5萬9472元及自115年7月27日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其就林石泉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林石泉於113年8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其獨子,亦係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以林石泉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及以受遺贈人身分領取系爭款項。惟伊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是林石泉將系爭遺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已使伊之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伊、給付伊2萬97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開訴之追加)。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追加先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2至4項;及備位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7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石泉長年與伊同住,由伊照料其生活起居,其於110年6月25日預立系爭遺囑,載明上訴人因多年不曾對其扶養、關心或探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繼承其遺產,其遺產均由伊單獨取得之意旨。而上訴人對系爭遺囑效力並無爭執,其並自承不常與林石泉聯繫,亦不知林石泉於113年間罹患○○,即其於林石泉離世前,多年未曾扶養、關心或探視林石泉;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其對林石泉自有重大之精神虐待行為,則林石泉以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林石泉於110年6月25日預立系爭遺囑,其於113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則係林石泉之姪女;林石泉死後,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自己所有,並領取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地資字第1140000876號函所附系爭遺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原審家調卷第17至23、15至16、41至60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喪失對林石泉遺產之繼承權?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遺贈登記,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給付系爭款項1/2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喪失對林石泉遺產之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石泉於110年6月25日預立系爭遺囑,載明:「一、本人名
下系爭土地由姪女林秀宜(即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二、本人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及○○地區農會帳戶(即附表編號
二、三所列之帳戶)內之存款如有剩餘,亦全數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三、本人認領之長子林文結(即上訴人)因多年來不曾扶養、關心或探視本人,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四、本遺囑吾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意旨,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原審家調卷第57頁),上訴人對系爭遺囑之效力,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林石泉係於110年6月25日以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情,固堪認定。
⑵惟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父母之婚姻係於69年3月28日
經法院裁判撤銷,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24歲)方經林石泉認領,有前述戶籍謄本可稽。證人即林石泉之姪林正棋於原審證述:伊已60幾歲,從小就住林石泉隔壁,每天下班都會跟他聊天,沒看過上訴人,不清楚林石泉有兒子,他也沒提過等語;另證人即林石泉之弟林石火於原審證述:伊與林石泉同住20、30年,沒看過上訴人,也沒聽林石泉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64至66頁);上訴人亦陳述:伊從小就被母親帶離宜蘭,不認識父親這邊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自幼即係依母親生活而由母親單方扶養,其嗣雖經林石泉認領,但其無與林石泉共同生活,亦無證據可認其成長歷程曾受林石泉教養撫育,以致其與林石泉間之父子關係疏離,雙方並無頻繁互動往來。⑶又林石泉除系爭遺產外,其原有存款120萬元(此款項於112
年9月28日轉帳予被上訴人),每月尚有老農津貼(113年起調高為8110元)、每年另有公糧及休耕等收入(111年至113年合計17萬1007元),有卷附附表編號三所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地區農會115年5月4日○○區農信字第11500013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37頁),可知林石泉生前資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林石泉於111年前之20年間,僅零星就醫12次,且其中11次係至○○鄉衛生所,自112年起,方較常至○○○○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所提林石泉就醫資料亦均係112年後(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可見於112年以前,林石泉身體狀況尚可,未見有何重大疾病。
⑷林石泉於112年前身體狀況尚可,且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上訴人自幼即依母親生活,由母親單方扶養,其雖經林石泉認領,但無與林石泉共同生活,亦未經林石泉教養撫育,致其父子關係疏離,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林石泉曾主動聯繫上訴人,卻遭拒之門外,或曾就林石泉於112年以後患病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為聞問,或上訴人對林石泉有其他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則縱上訴人對林石泉未為扶養、探視或關心,乃兩人向來互動使然,無從認上訴人對林石泉未盡扶養義務,亦難以固有孝道倫理或不思反哺之情苛責上訴人,即客觀上無從認上訴人對林石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林石泉以系爭遺囑指摘上訴人多年未曾對其扶養、關心或探視云云,僅係其主觀感受,尚無從以此為由剝奪上訴人對其遺產之繼承權。
⒊從而,林石泉雖以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惟
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對林石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即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因此喪失對林石泉遺產之繼承權。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遺贈登記,及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扣減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標的物上,亦非謂該特留分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係林石泉之子且係唯一繼承人,復未喪失繼承權,但
林石泉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林石泉死後,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自己所有,並領取系爭款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全部,其特留分即1/2,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遺贈登記為自己所有,並領取系爭款項,致上訴人之特留分應得之數即有不足。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將系爭土地之系爭遺贈登記,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
地之系爭遺贈登記,及返還系爭款項(5萬9472元),既均屬有據;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給付系爭款項1/2金額(2萬9736元),本院即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遺贈登記,並返還上訴人5萬9472元及自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