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胡靖彥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淑慧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淑慧(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胡靖彥(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伊雖於婚姻期間內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車貸或日常花費,然伊並未授權上訴人可任意自行從伊帳戶中領取金錢花費。詎上訴人在如附表1所示日期,趁伊去洗手間或用餐時,取走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並擅自提領系爭彰化帳戶內如附表1所示款項共16萬1,000元。
又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以伊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共360萬8,8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0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6萬9,838元本息(161,000+3,608,838=3,769,838)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並受告知提款卡密碼後,
始提領系爭彰銀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兩造婚姻生活內共同開銷使用,且伊前開提領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係贈與其金錢,以清償如附表2編號1號所示債務。再者,伊為共同經營共同家庭,而購買車輛,所支出如附表2編號2至13號所示費用,為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之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838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6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結婚,於113年11月27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持其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1所示金額。又其於附表2所示日期清償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交易明細、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原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57至81、85至89、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彰銀帳戶內如附表1所示款項
,及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系爭彰銀帳
戶內款項共16萬1,000元,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上訴人雖對持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提領前揭款項係作為兩造之家庭費用支出,而於113年6月9日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提款款項,於113年6月9日後,被上訴人尚有請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家用與食物等語。⒊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
:「你會理財,對我也比較放心」、「到時候要交給你管理,因為我真的只會賺錢」、「到時候我再把存摺簿跟印章給你還有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內兩造LINE對話內容,與原證4、被證6均相符,足見被證
3、被證6對話紀錄應係兩造間對話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顯非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原則上我們沒有事先約定要如何支付家庭共同生活開銷,大部分都是我拿錢給上訴人去付,方式有三種,我拿現金給他,及轉帳給他,還有在113年6月9日之前,我會拿提款卡給他去領錢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第188頁】,堪認在兩造感情生變即113年6月9日以前,被上訴人確實曾交付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行提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提領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之款項共11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⒋至附表1編號6至9號所示之款項共5萬1,000元部分,查,被上
訴人於113年7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我沒有叫你拿我的彰銀提款卡去領錢,我沒有同意,在6月9號那一天,我有告訴你彰化銀行提款卡請還給我,6月9號那天拿到之後,我就放到我的皮包夾裡面然後放進我的側背包,然後再將我的側背包放進櫃子裡面放好好的,6月9號之後我就再也沒有請你拿我的提款卡,或者我拿提款卡給你 你不要說謊」、「明明6月9號那天,我就請你不要再動我的提款卡了,你後面還明知故犯,就是盜取」,上訴人則回覆被上訴人:「6/9號你叫我把卡放回去沒錯」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7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9日禁止上訴人持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9日僅是要求其將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放回原位,並非禁止其使用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匯款2萬5,000元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9、198頁),如上訴人認有不足而有提款之需,理當再告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捨之不為,在被上訴人禁止其持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仍提領如附表1編號6至11號所示之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如附表1編號6至11號所示之款項等語,即屬有據。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上揭提領行為,提起刑法第339條
之2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告訴後,經基隆地檢以113年軍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9至281、371至373頁),可見其並非擅自提領如附表1編號6至11號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刑事程序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該犯行,即不得認定其有罪,是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而民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本院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9日後仍有委請上訴人購買日常飲食及家用,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基隆地檢卷第196至202頁),惟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縱委請上訴人購買日常飲食及家用,上訴人亦可以該2萬5,000元支付,是尚難僅執此即遽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1編號6至9號所示之款項。況被上訴人縱未於113年6月9日後變更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惟上訴人既已知被上訴人禁止其繼續使用提款卡,業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變更密碼,上訴人本不得再為使用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⒍綜上,上訴人擅自提領如附表1編號6至9號所示之款項共5萬1
,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該款項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000元,應屬有據。至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之款項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45萬3,838元: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45
萬3,838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業務專戶帳號,以清償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1號所示之145萬3,838元債務;復因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至13號所示之債務共215萬5,000元,業據提出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兩造間對話紀錄、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89、257、3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所負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⒊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2編號1號所示之145萬3,838元債務係被
上訴人在婚前答應幫忙償還,是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無庸償還云云。然查,如附表2編號1號所示之145萬3,838元債務係上訴人婚前因投資股票所生之債務,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9頁)。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18分向上訴人表示:「我最近會需要一大筆錢 可能要請你把股票我給你的142萬(按應為145萬之誤)還我」(見原審卷第36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45萬3,838元。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你有沒有說麻?對天發誓、用你的家人發誓、你有沒有這樣說:股票車子都送我?」,被上訴人回覆以:「好我承認我有說要送你」,然復接續稱:「對是我說的,那我不能收回嗎,那是我辛苦賺的錢」、「我有承認我有說要送你」、「我想一下再找時間談」,上訴人則表示:「只要我離婚車
子、股票都要送我」、「總之股票車子本來就是你說要給我的,就算我跟你離婚你也不應該索討」,被上訴人則回覆以:「那你有沒有要離婚」,上訴人表示:「沒有」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1、293、295頁)。
惟所謂「股票」與「145萬3,838元債務」兩者性質迥異,依兩造對話紀錄觀之,實無從認定兩造提及之股票即等同於如附表2編號1號所示之145萬3,838元債務,況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贈與之股票標的及股數各為何,亦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是尚難僅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如附表2編號1號所示之145萬3,838元債務,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贈與145萬3,838元款項予上訴人,更遑論有贈與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其無庸返還該款項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3,838元,自屬有據。
⒋關於附表2編號2至13號所示之債務共215萬5,000元部分,均
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而依前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贈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與附表2編號2至13號所示215萬5,000元,供其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對是我說的,那我不能收回嗎」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然被上訴人因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之交付金錢義務,已因匯款至附表2編號2至13號所示對象而履行完畢,自不得撤銷贈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還145萬3,8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0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4,838元(51,000+1,453,838=1,504,8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226萬5,000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0萬4,838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1:
編號 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31日 2萬元 2 113年4月18日 2萬元 3 113年4月24日 2萬元 4 113年5月27日 3萬元 5 113年5月27日 2萬元 6 113年6月24日 1萬元 7 113年6月24日 1萬元 8 113年7月5日 3萬元 9 113年7月16日 1,000元 總計 16萬1,000元附表2: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清償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112年10月30日 145萬3,838元 2 車輛訂金 112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0萬元 3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2年12月24日 7萬5,000元 4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3年1月22日 7萬5,000元 5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3年2月22日 7萬5,000元 6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3年3月22日 7萬5,000元 7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3年4月25日 7萬5,000元 8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3年5月23日 7萬5,000元 9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3年6月18日 7萬5,000元 10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 113年6月18日 7萬5,000元 11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4日 117萬元 12 車輛改裝費用 112年10月27日 10萬元 113年1月22日 5萬元 13 車輛包膜費用 112年11月20日 3萬5,000元 總計 360萬8,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