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徐培鈞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人 蔡建賢律師即王月霞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朝甲為伊曾祖父,於民國23年10月26日死亡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辦繼承登記時,經其通知就徐氏桂英與徐風樟間之收養關係及再轉繼承人範圍提出補充資料。徐風樟為徐朝甲之子,徐氏桂英為徐風樟之養女,王月霞為徐氏桂英之養女,故王月霞對徐朝甲有繼承權存在。因徐氏桂英、王月霞對於徐朝甲有無繼承權存在,致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雖未爭執,然公簿上之登載將影響伊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權利,有以本件確認之訴將此危險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王月霞對徐朝甲之繼承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月霞對徐朝甲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月霞對徐朝甲之繼承權存在,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徐朝甲於23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為徐朝甲之曾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經板橋地政通知「依案附戶籍謄本,徐風樟有養女徐氏桂英,惟案附其死亡時除戶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父母,是本案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請釐明或檢附相關戶籍謄本,俾憑審認有無繼承權」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徐朝甲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3、293至321頁)。惟按: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月霞對徐朝甲之繼承權存在,然被上訴人即王月霞之財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已明確表示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
7、128、141頁)。足見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所涉繼承法律關係,並無相反主張或現實爭執存在,在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形,依上說明,難認有確認利益可言。
㈡又確認之訴所欲排除者,應係原告私法上地位所受之現實危
險,而非單純行政程序上之疑義或舉證上之困難。觀諸地政機關補正通知內容,乃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出戶籍資料及釐清繼承系統,俾憑審認繼承權有無,並未逕認王月霞不具繼承人資格,更未否認其主張之再轉繼承關係。此僅屬繼承登記程序中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之問題,尚非兩造間就王月霞繼承權存否發生法律上爭執,而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上訴人所稱未來可能影響繼承登記、遺產分割或衍生其他第三人權利主張等情,均非屬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至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源於地政機關要求其補正相關戶籍資料及查明徐風樟與徐氏桂英間有無終止收養,上訴人非不能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以利地政機關審查後為准駁;倘經地政機關駁回,亦得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王月霞對徐朝甲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