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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弼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