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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弼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二、經查:㈠聲請人稱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頁),惟未敘明其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何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則此部分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伊以於民國114年6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7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與伊前聲請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執行事件(下稱46460號執行事件),非同一原因事實,且46460號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1日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故伊以系爭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並非重複請求,又探視兩造子女執行事件屬非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伊自得再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執行,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認伊重複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並不合法,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9-53頁)。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探視兩造子女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4646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改分為115年度執更二字第5號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未釋明正當理由,復持同一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係就尚未終結之執行事件,重複聲請執行,自非合法,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就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及原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故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