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弼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於115年6月8日再抗告期間屆滿(本件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15年6月16日對該裁定為再抗告,經本院以其再抗告逾越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抗告。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15年7月8日即告屆滿,且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乃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乃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