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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弼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本院11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11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乃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