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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徐郁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秋傑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美玲之繼承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再審原告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萬6,772元,其上訴聲明與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6,77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