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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張禹堂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菁芸間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6萬7626元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