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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阮元珍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再審被告 阮增靜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再審被告 阮增耀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前往兩造被繼承人阮徐璇所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阮徐璇書寫之食譜(下稱系爭食譜),因而知悉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乙節,業據提出當日拍攝系爭房屋之手機頁面相片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再審原告自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起算,至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認定阮徐璇於78年5月16日作成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惟比對該遺囑與阮徐璇書寫系爭食譜之筆跡明顯不同,該遺囑連同簽名有三種不同筆跡,又增加「律師」二字,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應註明增加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之規定,顯係偽造。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食譜,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阮徐璇所遺如115年9月1日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該表所示方法分割。

二、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均持有阮徐璇所居住系爭房屋之鑰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阮徐璇書寫之記帳本、電話簿及所收信件等,可見其已進入系爭房屋蒐集阮徐璇之文書、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系爭食譜並非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況系爭遺囑之筆跡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檢具阮徐璇向銀行申請開戶所書寫之文件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與阮徐璇平日書寫之筆跡相符,再審原告執來路不明之系爭食譜,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7月15日至阮徐璇所遺系爭房屋發現系爭食譜,且不爭執其持有該房屋鑰匙,可隨時出入該房屋(本院卷第93頁);又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阮徐璇書寫之各類筆跡,含各種預防注射登記簿、食譜、筆記、會計帳本、電話簿等,請求法院進行筆跡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一第188至214頁、卷二第105至151頁,下稱北院、北院卷),而前訴訟程序自106年9月繫屬北院迄至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歷時約5年之久(北院卷一第9頁、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卷第287頁),可見再審原告有充足時間進入系爭房屋詳為蒐集阮徐璇之遺物。再審原告所舉系爭食譜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證物,依上開情狀及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其有何客觀上不知,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