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再 審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