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A01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離婚之上訴,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關於離婚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再審裁判費6750元、2250元,合計應徵9000元(計算式:6750+2250=9000),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