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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包迺璜

包迺鵬包迺華再 審被 告 包乃駒訴訟代理人 包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9頁),再審原告包廼璜於同年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包廼璜提起再審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包迺鵬、包迺華,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包廼璜、包迺鵬(下合稱包迺璜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包廼璜等2人主張:伊等於115年5月21日整理被繼承人包少奇之遺物時,發現包少奇於102年4月11日於日曆紙上書立載有「○○街店面(租金)連同○○街租金,……按月平分(廼璜、廼鵬兄弟)」之遺囑草約(下稱新證物),足證包少奇於94年8月16日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真意為將○○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段土地)合一分配予伊等,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包少奇之真意,認定事實錯誤。新證物如經斟酌,伊等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廢棄。㈡包少奇所遺○○段土地應分配予包迺璜等2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判決。

包廼華則以:新證物非包少奇所書,本件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亦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五、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97號、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包廼璜等2人主張新證物可證系爭遺囑之真意係將「○○街房地合一分配包廼璜等2人」云云。然包少奇於94年8月16日立系爭遺囑,而新證物係在系爭遺囑訂立近8年後書立,已不足為包少奇立系爭遺囑時真意之證明;況新證物記載「……○○街00號一樓店面廼鵬的名字公的未分租金,除公用平分,○○街租金歸廼鵬全收,廼璜收○○街店面連廼鵬收○○街租金共計多少,以後按月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係交待○○街及○○街房屋之「租金」如何收取及分配,核與○○段土地所有權之分配無關。由此足見,新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包迺璜等2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包廼璜等2人其餘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