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華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207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對本院同年4月7日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交付其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程序之證明,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惟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31,20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