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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再審被告 A02

A03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壹、程序方面」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