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駁回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存款、基金(下稱系爭存款等)之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兩造間金錢補償關係(即系爭存款等應先分配找補予伊、相對人、吳佳原),才變價附表二編號33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執行法院既認相對人就系爭存款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即不得逕先變價分割系爭股票。且執行法院於伊聲明異議後,已自行停止拍賣系爭股票,卻又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前後矛盾,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吳宗洲、吳佳原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業
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二編號33所示股票(即系爭股票)應予變價,變價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存款、基金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由相對人取得,及找補相對人、吳佳原、吳則賢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敘明附表二編號1至32之系爭存款等應先分配,並找補伊、相對人、吳佳原,不足找補時,始得變賣編號33之系爭股票云云,顯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洵無足取。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吳朝惠所遺附
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7月11日以系爭存款等係屬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之情形,無從逕命其餘繼承人為點交該存款或基金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存款等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43-246頁)。抗告人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附表二編號1至31、33所示遺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附表二編號9、11-18、22、25、26、29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駁回其異議確定,抗告人復聲請補充裁定,迭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3號、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11號駁回而告確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19-21、23、24、27、28及33(即系爭股票)所示動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8、10、19-21、23、24、27、28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並於113年7月16日將系爭股票之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吳宗洲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31、33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吳宗洲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吳宗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3-123頁)。由此可知,上開各執行事件駁回抗告人、相對人、吳宗洲對系爭存款等之強制執行聲請,係因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而此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及繼承人對於系爭存款等之權利,均不發生影響。再依前述,系爭確定判決諭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應先將系爭股票進行變賣,所得款項始能與其餘存款等進行扣還、補償與分配,則執行法院為變賣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為扣押,以利後續換價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並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分割方法相符,亦不影響繼承人就系爭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再與系爭存款等為扣還、補償、分配之程序。是抗告人主張應先以系爭存款等找補後,如有不足再變價系爭股票,故應併予駁回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執行變價系爭股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