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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7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探視期日民國114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9月6日至7日、同年月27日至28日屆至後,應具狀陳報相對人有無確實履行(下稱系爭通知),抗告人以系爭通知登載不實,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6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終結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屬二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裁定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嗣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未履行,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於114年8月25日到庭,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到庭稱因未成年子女參加暑期夏令營,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變更會面交往期日,抗告人收受後亦無表示反對,並另以簡訊通知未成年子女變更會面交往期日。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6日寄送上開訊問筆錄及系爭通知予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後於同年9月1日提出異議表示兩造未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6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7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7號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下稱駁回強執聲請裁定),抗告人就駁回強執聲請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抗告人對該駁回異議裁定抗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經抗告人對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4年7月2日執行命令、11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系爭通知、抗告人114年9月1日聲明異議狀(三)、原處分、抗告人114年9月27日民事異議狀、駁回強執聲請裁定、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裁定、本院主文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至36頁;第53、54頁;第123、124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65、166頁;第173頁;第209、210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45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重複聲請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異議、抗告、再抗告均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依前說明,即無從再藉聲明異議撤銷或變更已完成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對系爭通知及原處分聲明異議,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