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9號聲 請 人 莊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國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115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漏未就抗告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定,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追加之訴,因不服宜蘭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宜蘭地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僅廢棄下級法院之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則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裁判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