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林恒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佩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1日核發抗告人於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除依法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外,不得行使被繼承人林章義於113年2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如不履行時,得依法處怠金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4年7月15日移轉林章義於第三人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出資額、變更大億公司登記資料,及於114年7月11日提領林章義之華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4萬4,179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行為,係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將大億公司負責人名義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款項,如抗告人不履行,應處怠金再予以管收,再以抗告人之費用,命臺北市商業處塗銷大億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0、183至18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為移轉林章義於大億公司出資額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均係發生於抗告人114年7月23日收受系爭定暫裁定前,並無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裁定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聲請(即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定暫裁定之效力應自送達伊時起算,因伊並無違反系爭定暫裁定效力之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相對人之系爭執行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該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復有明文。是命債務人停止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經執行,始生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效力。
四、經查:
(一)系爭定暫裁定主文第1項准相對人以121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除依法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外,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經相對人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定暫裁定主文第1項內容履行,如不履行時,得依法處怠金,而該執行命令及系爭定暫裁定分別於114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3、81、82頁),則依上三說明,自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114年7月23日起,始有依系爭定暫裁定主文第1項內容履行之義務。而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11日持系爭遺囑向華泰銀行申請提領系爭款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4、176頁),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林章義之大億公司出資額轉讓至其名下(見同上卷第188頁),均係在其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前,非屬系爭定暫裁定效力所及。另於同年7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者為大億公司,於同年月24日核准該變更登記者為臺北市政府(見同上卷第152至158頁),均非抗告人之行為,且上開登記之申請係在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前,均難謂抗告人於114年7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有何違反系爭定暫裁定主文第1項內容之行為。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違反系爭定暫裁定效力之行為,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系爭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