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柏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明憶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其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抗告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積極增加對外借款、出入當舖、規劃海外金流及委託出售兩造婚後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等脫產及隱匿財產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伊婚後獨自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信用貸款係為支應龐大之家庭開銷,且伊從事牙醫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家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911號卷(下稱裁全卷)第6頁、原法院卷第51至58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4年9月起增加信用貸款及處分名下財產等情,亦據其提出抗告人出入當鋪照片、海外金流規劃書、樂屋網房屋出售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裁全卷第7至27頁、原法院卷第4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抗辯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信用貸款以支應高額家庭生活費及從事牙醫工作,有穩定之收入等情,均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依上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本件為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求權聲請假扣押,依前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280萬元之10分之1即28萬元。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28萬元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28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