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李濬杭
李睿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亘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6萬9,24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亦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喬天鶯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喬天鶯所立遺囑僅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伊,侵害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喬天鶯所留遺產總價額2億7,821萬5,441元按伊之特留分比例1/6計算,伊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4,636萬9,240元為由,訴請抗告人塗銷就喬天鶯所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按伊之特留分分割遺產。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6萬9,240元(見原法院卷第83至85頁)確定,並無不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本件雖係抗告人即被告就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二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仍應以此為準,故原裁定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184萬6,20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其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