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李豐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罔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並定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行言詞辯論,惟伊因連續撰狀致血壓升高、身體極度不適,已於開庭前電聯書記官,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請假,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生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伊於同年1月28日即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明確記載請求判決,表明請求繼續審理、不願放棄訴訟之意,已在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未曾發函通知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消極不排定庭期,逕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如陳明續行訴訟,非以兩造聯名同時陳明為必要,縱僅由當事人一造陳明者,亦生停止期間內續行訴訟之效力。所謂陳明續行訴訟,係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苟已表明聲請法院繼續進行訴訟之意旨,即應發生續行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定於115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
論程序(下稱系爭期日),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場但拒絕辯論,有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9頁、第241頁),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稱其因撰狀致血壓升高、身體不適,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等語,然抗告人於系爭期日後之同日上午11時3分,始以電子郵件提出書狀請求系爭期日准予請假(見原審卷第245頁),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確有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之情,且其抗告時所提出於114年12月25日就診領取藥袋(見本院卷第23頁),與系爭期日間隔相當時間,亦無從據此逕認抗告人於系爭期日無從到庭,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已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本件迄未經原法院審判長裁定變更期日,抗告人逕自缺席系爭期日,固應認遲誤系爭期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抗告人已於115年1月28日提出系爭書狀,有系爭書狀上原
法院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85頁),細譯系爭書狀內容,除載明事實及理由補充之陳述,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事項外,尚有提出相關證物,有系爭書狀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5至305頁),足可推認抗告人提出系爭書狀時,有續行訴訟之意思,已發生終止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乃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