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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內容,使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強字第945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抗告人於收受後仍未履行。嗣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同年11月25日行訊問程序時,抗告人雖同意安排相對人於同年12月第二、四週與二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屆期仍未依約履行。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2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53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善盡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責。且作成系爭裁定之法官已口頭諭知,不可強求履行探視。若強行安排子女進行實體會面,將徒增其等對相對人之反感,更無助於改善親子關係。況甲○○現已滿16歲,依其年齡顯無法強求履行;乙○○亦表達目前不願實際會面,僅願先以視訊方式探視,期能採循序漸進之方式建立信任,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不得強行要求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實際會面交往。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另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依該裁定附表

所示內容,使甲○○、乙○○與其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先於114年9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並載明「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之旨;嗣於同年11月25日行訊問程序時,抗告人雖承諾安排會面,然屆期仍未履行。是以,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命令及承諾後,均逾期未履行,司法事務官據以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合於法定要件,並無違誤,要屬明灼。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僅負有協調或協助義務,不負積極交付子女

之義務,且甲○○已滿16歲,應尊重其意願,乙○○亦表達不願實體會面,僅願視訊,自不得強迫履行云云。惟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有賴雙親共同關愛與維繫,為免子女與生母即相對人情感連結中斷而損及最佳利益,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本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積極引導並協助子女配合會面交往,不得諉以子女個人意願,而免除其法律上之協力義務。次者,執行法院審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正值青少年時期,亟需與父母雙方相處以建立健全自我價值,乃捨棄直接強制方式,先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促請抗告人履行,核屬對未成年子女影響最小之溫和手段;詎抗告人徒以子女抗拒為由拒不配合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享有之權利,執行法院基此採行間接強制方式科處怠金,核屬適當且未逾必要程度。準此,抗告人徒以執行程序違反子女意願、不符最佳利益為由,指摘原處分科處怠金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未遵期依自動履行命令辦理,復未盡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及其不履行之態樣、次數及情節輕重,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