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王尚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燕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美貴之遺產,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漏列編號15)之遺產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7萬2,365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2,994元。抗告人對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上訴利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價額四分之一計算為153萬3,751元,原裁定不當,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異其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1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王陳美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四分之一,原審判決認定王陳美貴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又王陳美貴於111年11月死亡,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其遺產在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除附表編號2、3之土地有較大之波動,應依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1,886元(見原審卷第47、51頁)計算外,其餘按遺產稅課稅現值計算(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5頁),應屬相當。依此計算,編號2之土地價值為296萬6,404元(計算式:14×211,886=2,966,404)、編號3為1,928萬1,626元(計算式:91×211,886=19,281,626),全部遺產在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90萬4,290元(詳附表所示),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22萬6,073元(計算式:32,904,290÷4=8,226,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亦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上訴利益為153萬751元,固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交易價額 1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建物 1,421,200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2,966,404元 3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19,281,62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9元 5 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 27,117元 6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存款 840元 7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存款 100,000元 8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存款 372,051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投資股金20股 50,000元 10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1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45元 1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增額終身壽險價值 2,547,992元 13 被繼承人對王尚敏之金錢債權 5,948,426元 14 被繼承人對王文謙之金錢債權 166,580元 15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200股 20,000元 總計 32,904,290元 應繼分四分之一 8,226,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