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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鄧魏玉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靜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業據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5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文錦於民國115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抗告人為鄧文錦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22萬3,723元,並應先自遺產給付予抗告人。原法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萬7,912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3,212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應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抗告人本件所得客觀利益應為535萬6,066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未予鑑價,價值應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國稅局就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該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即明。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起訴時之價值,按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其中系爭房地價值應依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29萬4,17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紀錄可稽,系爭房地面積合計為106.48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25至29頁,即總面積87.28平方公尺+陽臺10.97平方公尺+花台2.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59平方公尺【608.15×92/10000=5.59】=106.48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以此計算其價值為3,132萬3,860元(計算式:29萬4,176元×106.48平方公尺=3,132萬3,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固主張應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系爭房地價額云云,惟依前說明,該證明書所載金額並非市場實際交易價額,不足作為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共為3,140萬6,078元,扣除抗告人主張以遺產扣還夫妻剩餘財產422萬3,723元(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所餘遺產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679萬5,589元【計算式:(3,140萬6,078元-422萬3,723元)×1/4=679萬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為1,101萬9,312元(即679萬5,589元+422萬3,723元=1,101萬9,312元)。

六、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萬9,31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萬7,91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被繼承人鄧文錦遺產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78/10000) 3,132萬3,86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含同段0000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92)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00元及孳息 3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074元及孳息 4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08元及孳息 5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38元及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萬2,291元及孳息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金 7元及孳息 總計 3,140萬6,07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