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鄭錦雲
鄭瑜鄭錦惠
鄭郭調琴鄭揚霖鄭喬勻鄭宇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博文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09萬3,561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鄭博文、鄭傑文、鄭亦欣(下合稱相對人)以否認其繼承權之抗告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鄭隆盛之繼承權存在,該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抗告人鄭錦雲、鄭瑜、鄭錦惠(下稱鄭錦雲等3人)對原判決該相對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命其等補繳上訴費,僅鄭錦雲等3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鄭郭調琴、鄭揚霖、鄭喬勻、鄭宇寗,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鄭錦雲等3人之上訴利益僅涉及相對人之特留分各36分之1,且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扣除鄭揚霖已移轉他人4分之1的部分後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42萬1,024元(計算式:60,561,365×3/4=45,421,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鄭錦雲等3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78萬5,085元(計算式:45,421,024×1/36×3=3,785,085.3),原裁定核定為4,492萬8,623元,顯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仍為被繼承人鄭隆盛之繼承人,聲明求為:1、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鄭隆盛之繼承權存在。2、鄭錦雲等3人及鄭揚霖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經原審判決:1、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鄭隆盛之繼承權存在。2、鄭錦雲等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3、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卷第15頁、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士院卷)第279-280頁、第289頁、第295-296頁】。鄭錦雲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意旨,應以被繼承人鄭隆盛系爭遺產價額,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審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格經原審法院囑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6,056萬1,365元(計算式:59,268,825+636,005+656,535=60,561,365),有該估價報告書可佐,且為抗告人鄭錦雲等3人所引用(見本院卷第15頁),堪可採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準此,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056萬1,365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6分之1(計算式:1/18×3=1/6,此有鄭隆盛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士院卷第141-154頁),是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9萬3,561元(計算式:60,561,365×1/6=10,093,561)。原判決主文第2項鄭錦雲等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以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為回復其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應核定為748萬8,104元【計算式:(59,268,825+636,005)×3/4×1/6=7,488,103.7】。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確認相對人繼承權,並回復相對人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009萬3,561元,是以,本件抗告人鄭錦雲等3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9萬3,56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9萬3,561元,原裁定核定為4,492萬8,623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上開部分予以廢棄,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俐文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