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等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塗銷土地登記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後,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99萬3,021元,並於115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萬2,400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㈡卷第19頁),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3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號卷宗無訛。
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僅泛言請求法院重啟調查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