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簡麗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民權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為表明者,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上載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再審訴狀、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39-47頁、第51頁、第53頁)。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57頁),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年6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就再審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