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相 對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而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之暫時處分;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2款、第4條所分別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否則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以衡平保護關係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伊於原審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113年6月前應付而未付部分),及自113年6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之扶養費;雖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伊之反請求,然伊已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在本院繫屬中。而伊雖領有○○○○○技術士證,但因伊罹患○○○○,工作能力受限,僅能零星接案,月收入僅3000元,且伊無財產,生活已陷絕境,不得已於114年12月間向姊姊借款10萬元維生,爰依前揭規定,參酌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命相對人自115年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2萬1300元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伊每月均依原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2號裁定所為之暫時處分(下稱前暫時處分)支付其2萬2000元,且伊迄至115年1月份,仍按月匯款2萬2000元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復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未見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則其本件聲請,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係夫妻關係,本案訴訟係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訴請離婚
,聲請人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及兩造於107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約定,反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萬2000元,經原審以113年度婚字第38號、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駁回聲請人之反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曾於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雖以前暫時處分命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2000元扶養費,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聲請人雖提起再抗告,但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前暫時處分案卷綦詳。
㈡惟相對人迄至115年1月間,仍依前暫時處分按月匯款2萬2000
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每月均如數支付伊等語,有轉帳交易明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27至31頁、本案訴訟二審卷二第8、191至196頁),則相對人依前暫時處分至少已支付聲請人計44萬元(113年6月至115年1月共20個月);且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相對人訴請離婚時,聲請人尚有多年累積之存款92萬餘元;其復領有○○○○○技術士證,可據以從事○○○○○工作(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二第315至317頁);但其未釋明有何重大支出需求,以致其在原有相當存款及工作能力、相對人持續匯款之情況下,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即難認有非即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生活費,不足以確保聲請人本案反請求之急迫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生活費,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