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鄧瑀萱律師相 對 人 A○2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5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法院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相對人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15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家上字第5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意旨以:兩造自114年8月分居,約定各輪替一週照顧甲○○,惟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兩造為接送、照顧子女爭執不斷,使甲○○面臨忠誠議題,且甲○○兩地奔波,睡眠不足,情緒不定,在幼兒園出現不禮貌用語,為確保甲○○有穩定之主要照顧者,並避免兩造一再衝突,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甲○○自幼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尚有與前配偶所生之14歲女兒需照顧,且其任職外勤維修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不適任甲○○之照顧者,爰聲請:㈠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費金額1/10。㈢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14年8月遷出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協調各輪替一週照顧甲○○,製有交接表,各於輪替期間之始至幼兒園接甲○○返家,兩造迄今均依交接表執行,伊並無惡意阻礙情事,且甲○○精神、身體狀況均無不佳。聲請人擷取兩造臨時磋商變更子女接送時間之對話,就伊回覆不合意處指稱伊刁難,惟實際執行會面交往並未受影響。又伊女兒自幼品學兼優,與甲○○感情和睦,伊固定於下午5時40分左右下班,無不適任照顧者情形,反觀聲請人任職牙醫助理,在臺北市無家庭支持系統,排晚班時間無法照顧甲○○,甚至在其輪替照顧期間要求伊接送甲○○,是否具親職能力存疑,足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須有立即核發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亦明。次按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固舉諸多兩造洽談變更接送子女時間,或聲請人拒絕
交付甲○○之健保卡、相對人拒絕交付甲○○之戶口名簿而生爭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57、177至185頁),惟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相對人有何阻撓會面交往或於輪替照顧期間有何照顧甲○○失當情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㈡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甲○○受兩造輪替照顧現況等事項為調查
,據其提出報告略以:兩造於114年10月底確立輪替照顧模式,由次週照顧方於甲○○週五放學時接回,甲○○已明確知悉此交替居住安排及交接動線。甲○○於相對人處可與相對人及手足共遊,與相對人同寢,接送偶由祖父母代勞,於聲請人處亦參與各類遊戲活動,遵循較嚴明之生活常規,因聲請人輪班工作,偶需保母夜間托育,甲○○與保母有正向互動。甲○○陳述,面對兩造言語衝突,其會採取迴避至房間之方式因應。兩造爭執多屬過往婚姻生活摩擦與親職主導權之認知落差,甲○○現階段之生活照顧、就學常規、醫療就診需求,均獲得兩造一定程度之滿足。聲請人雖主張甲○○因輪流居住而出現退化及分離焦慮,惟甲○○不禮貌用語及抗拒進教室等表徵,於兩造採取明確管教,並經學校導師介入引導後,已見改善,甲○○於週四、週五晨間之焦慮與情緒起伏,雖顯示環境轉換對其造成適應壓力與情緒成本,然其進入教室後尚能迅速轉換情緒,投入校園生活。目前滿5歲之甲○○語言表達清晰,認知與生理發展均符合年齡常態,提及兩造時語氣自然,能具體正向陳述於兩造家庭之生活經驗,其直覺喜悅分享或遇挫折尋求協助之反應,均同時指向兩造,並展現期待兩造共同陪伴之正向情緒,無對特定一方有排斥、迴避或及極端忠誠衝突、嚴重分離焦慮之客觀表徵,其於兩造家庭轉換期間,雖偶有乘車補眠、因疲勞而省略夜間盥洗逕行就寢,惟此係幼童因應高頻率環境調適之正常生理現象,無證據顯示其生活自理能力嚴重退化。輪替照顧模式雖為甲○○帶來調適壓力,然其具備相當之心理調節量能,對兩造均維持穩固且正向之情感依附,現行照顧模式於兩造親權裁判確定前,客觀上仍具維持之可行性。
至兩造溝通阻礙、醫療資訊未交接及潛在之不當影響言行,本質上屬是否具備友善父母適任性之長期評估指標,建議留待本案程序,由程序監理人進行深度實質審認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52頁)。本院審酌兩造固溝通不暢,多有爭執,惟尚可執行協商之輪替照顧子女方式,甲○○目前亦適應此照顧方式,身心發展及就學狀況正常,且與兩造維持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難認兩造衝突已達危害甲○○身心健康之程度。又相對人現階段之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住居環境,均無不適任行使親權,自無改由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獨任親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暫時處分改定其為甲○○之親權人、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