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5頁),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3日(本院卷一第3頁)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