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登明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淑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附具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1月20日經裁判離婚確定(下稱離婚判決),伊於原法院向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解散其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該公司名下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增貸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另將名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0建物及坐落土地增貸963萬元;於111年間將其名下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與前開同市○○段3000建物及坐落土地合稱新竹房地)增貸324萬元、於114年6月4日增貸669萬元。抗告人惡意移轉名下財產及增加負債,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之資產本非相對人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伊係因相對人對○○公司員工濫行告訴始解散○○公司,且已辦理清算程序,並非脫產行為。縱伊就名下不動產增貸,惟仍購入多筆不動產,是伊名下財產較本案訴訟基準日時更多。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價值甚低,伊出賣○○○土地並不影響伊資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1月20日經離婚判決裁判離婚確定,另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有離婚判決歷審判決書、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45頁;本案訴訟卷㈠第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解散○○公司,並將○○○房地移轉予○○公司及增貸3,100萬元;出售名下○○○土地;就名下新竹房地增貸共1,956萬元,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7至50頁;第77、78頁;第79至82頁)。經查:
⒈關於出售○○房地部分:
經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將○○○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見原法院卷第77、78頁)。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元(見原法院卷第77、78頁),依此估算○○○土地於110年9月24日移轉時之價值為約20萬9,475元(計算式:190元×2,394平方公尺×1/4+190元×504平方公尺=20萬9,475元),其出售○○房地理應取得相當買賣價金,且衡以抗告人於處分○○房地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名下均有49筆財產,財產總額8,963萬5,188元(見本院限閱卷第21頁;第39頁;第57頁),高出○○○土地價值數十倍之多,益徵抗告人處分○○房地對其整體財產影響甚微。
⒉關於新竹房地增貸部分:
抗告人就名下新竹房地於111年貸款324萬元,於114年6月貸款963萬、669萬元,共增貸1,956萬元,固堪認定(見原法院卷第79至82頁),惟抗告人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相當金錢,抗告人債務雖增加,但亦獲相對應之現金,為常見理財行為,如無其他處分行為,整體財產並未變動,佐以抗告人111年至113年名下財產價值近9,000萬元,且持有多筆不動產,難認抗告人上開增貸行為將導致其無資力。⒊關於○○公司處分房地、解散部分:
經查,抗告人前為○○公司代表人,持有○○公司出資額979萬2,549元,亦持有○○公司出資額51萬5,710元,○○公司於11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公司,○○公司再以○○○房地設定3,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公司嗣於114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等情,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至51頁;第85頁;本院限閱卷第56頁)。○○公司將○○○房地出售予○○公司,以取得房地出售價金,○○公司嗣將○○○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購買房地貸款之常見擔保方法。抗告人同時持有○○公司、○○公司出資額,○○○房地所有權自○○公司移轉至○○公司,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未必導致抗告人之就兩公司出資額價值減少。至○○公司於114年7月1日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抗告人所持有○○公司之出資額之價值尚需經清算程序確認,不因○○公司解散即歸消滅,相對人復未釋明上開處分行為、○○公司遭解散之結果對抗告人整體財產有何影響,亦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末查抗告人113年度之財產筆數為49筆,其中有39筆房地,財
產總額為8963萬5,188元,所得總額為353萬3,983元(見本院限閱卷第41至57頁;第89頁),參以原裁定僅准許相對人在抗告人財產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抗告人未因出售○○房地、以新竹房地增貸、○○公司處分房地或○○公司遭解散將達無資力狀態。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