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準用之。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家事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相對人嗣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下稱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99萬6,233元(案列原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竟委託仲介出售婚後購置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恐日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在199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9萬9,000元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9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尚待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不得片面以199萬6,233元為本件請求。又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借款,係為維持生計之正當財務調度行為,非惡意脫產、增加負債,亦無逃匿、隱匿財產或使執行困難之虞,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明知伊無資產,仍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另伊
婚後財產有汽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存款2萬7,534元;抗告人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價值約1,188萬元、房貸756萬元,是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199萬6,233元(計算式:〈11,880,000-7,560,000-327,534〉÷2=1,996,233)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199萬6,233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存在,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實體理由是否正當範疇,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辯以相對人不得以上開金額為假扣押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觀諸相對人所提售房網站截圖(見原法院
卷第19頁),抗告人復自承曾委託、評估出售系爭房地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9、29頁),顯見抗告人確有欲出售系爭房地之舉措,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以不能逕以伊評估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認有脫產意圖云云,然系爭訴訟進行中,抗告人處分財產可能性既無法排除,則抗告人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云云,即非有據。又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抗告人原應負擔自身生活費用之事實,本不受本件假扣押准否之影響,難認抗告人有因本件假扣押而致生活困難,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亦非有據。另相對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即得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以此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執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基上,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