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5年5月25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惟兩造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000年00月0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至少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277萬7,011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6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名下之動產不足清償伊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其名下另有新竹縣○○鎮○○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832萬8,368元,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14年7月30日與康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欲出售系爭房地,顯係為脫免給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6條規定,聲請准就抗告人財產範圍於1,0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迄今仍同住、同房,共同用餐或外出約會,夫妻生活並無異樣,不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對人自無從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移轉隱匿其財產,惡意減少其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是其並不得請求千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又伊係因不動產鑑價需求,始委請康和公司出具估價資料,並請求本案訴訟法院依該估價資料再函詢原鑑定單位,無轉移財產之意圖或行為。系爭房地為兩造目前之住居所,且房市低迷,並無可能出賣系爭房地致自身無居所,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其於000年00月0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本息,後經追加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增為1,102萬2365元本息,有兩造於本案訴訟書狀、本案訴訟起訴狀、相對人家事準備書(六)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4頁;本案訴訟卷㈠第9頁;本案訴訟卷㈡第20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康和公司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太平洋房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0頁,下稱康和委託書、太平洋委託書),且抗告人亦自陳簽訂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17頁),雖抗告人抗辯係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估價結果過高,方簽立上開委託書委請仲介業者估算系爭房地價值,且系爭房地為兩造目前共同住居所,若出售抗告人無處居住云云。惟查,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本案訴訟係鑑定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8日之市場價值為1,832萬8,368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抗告人如欲爭執系爭鑑定結果,理應提出與系爭鑑定結果價格日期相同或相近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惟抗告人乃於114年7月、8月與康和公司、太平洋房屋依序簽立康和委託書、太平洋委託書,並依該等業者提供建議價格作為掛牌價,委託銷售期間各達5個月、3個月(見原法院卷第23至30頁),該等建議價格提出時間與系爭鑑定結果價格日期相差半年以上,佐以抗告人更委託二不同業者銷售相當期間,與單純徵求系爭房地特定日期之估價建議,顯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其簽立康和委託書、太平洋委託書僅為取得估價建議而無出售系爭房地意思,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前開簽立康和委託書、太平洋委託書之舉措已具體呈現其日後變動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

⒉況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除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218萬8,173元,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77萬7,011元(見原法院卷第7、8頁),而系爭房地倘經處分變現為動產,即難以追溯而易於隱匿、脫產,而生相對人前開債權無法滿足之風險;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效果係限制抗告人於1,000萬元內不得處分名下財產,主要係限制抗告人處分其主張供居住之系爭房地,兩相權衡,本院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該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至抗告人抗辯兩造婚姻無重大破綻,未達難以維持,且相對人亦惡意隱匿婚後財產,無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㈣、從而,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