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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張競華

張詠蓉張玉華潘立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婷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裁定命相對人張凱婷應給付抗告人張競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44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抗告人張競華於原審之該部分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張凱婷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凱婷負擔1/3,餘由抗告人張競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凱婷(下逕稱其姓名)與伊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後,抗告人張競華(下逕稱其姓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後,張凱婷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撤回起訴,該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而張競華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320元,應由張凱婷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張凱婷應給付張競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1320元,及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原法院將原處分廢棄,駁回張競華於原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得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張凱婷之被繼承人張滌村前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張滌村全部勝訴,張競華不服提起上訴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15萬1320元,嗣張滌村死亡,由張凱婷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因張凱婷逾期未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張凱婷復於114年3月20日撤回起訴,經張競華於114年4月2日具狀同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本件訴訟係不經裁判而終結,是張競華於訴訟終結後3個月內之114年6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91條第1項,聲請原法院裁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㈡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乃係鼓勵當事人撤回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撤回其訴時,上訴人即得聲請退還上訴費2/3(見立法理由)。查張凱婷於114年3月20日撤回起訴,經張競華於114年4月2日具狀同意後,張競華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其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3即10萬880元(計算式:151,320×2/3=100,880),本院審酌該退費之聲請非得由張凱婷為之,自不應由張凱婷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故張競華主張張凱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據此計算,張凱婷應償還張競華之訴訟費用應為5萬440元(計算式:151,320-100,880=50,440)。

四、綜上所述,張凱婷應給付張競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該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處分命張凱婷為給付,並無不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處分命張凱婷為給付,則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張凱婷應給付張競華訴訟費用5萬44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張競華該部分聲請,應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張凱婷此部分異議。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張凱婷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及駁回張競華該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