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邱垂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美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其起訴之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於本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得以其財產或經濟信用籌措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當事人委任律師之費用來源、付款方式有多種可能,如分期或延後給付、親友協助等,不能單以委任律師代理,即認其具充足資金。伊經營工程行,收入極不穩定,民國115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之銷售額扣除進項金額各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2877元、3萬8107元,月平均收入已低於基本工資,如須一次繳納裁判費估計15萬餘元,必然影響伊及家庭日常生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據提出115年1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上載明抗告人為盛億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5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依序有10萬餘元、5萬餘元之銷售額及3萬餘元、1萬餘元之進貨及費用支出等情,堪認抗告人係具專業技能,且持續有營業收入之營業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裁判費(本件尚未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