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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謝邱幼

謝振松謝麗雲共同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相 對 人 謝真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七十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查兩造前因對被繼承人謝阿林遺體之安葬方式有爭執,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禁止聲請人火化或處分謝阿林之遺體,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下稱72號)裁定廢棄,並禁止聲請人火化或處分謝阿林之遺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聲請以115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72號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